(2015)金牛民初字第7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057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被告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栗建平,经理。被告余康均,女,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锐,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陈峰,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丹,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继平,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周丹,经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迩公司”)、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新博迩公司、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前述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方德、张晋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博迩公司、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金牛支行与余康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余康均为新博迩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5月24日,金牛支行与新博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博迩公司借款8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担保方式引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金牛支行按约向新博迩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新博迩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金牛支行与张锐、陈峰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锐、陈峰为新博迩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博迩公司收到贷款,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新博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96822.94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所欠利息为1047954.39元)。二、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拍卖、变卖余康均提供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金牛支行优先受偿。四、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新博迩公司、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新博迩公司、余康均、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金牛支行与余康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340121130521048),约定余康均提供位于东城区一环南路*号附*号房屋作为新博迩公司向金牛支行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授信贷款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880万元。2013年5月24日,金牛支行与新博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340101130524586),约定主要内容:1.新博迩公司向金牛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合同第4.1条约定利息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4.6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金牛支行按约向新博迩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新博迩公司已偿还的本金为3177.06元,尚欠7996822.94元。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新博迩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3日,金牛支行与张锐、陈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锐、陈峰为新博迩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及金牛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牛支行与余康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牛支行与新博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张锐、陈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金牛支行依约向新博迩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新博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牛支行主张新博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牛支行与余康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张锐、陈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金牛支行有权对余康均提供的位于东城区一环南路*号附*号抵押房屋就拍卖、变卖后在8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张锐、陈峰均应为新博迩公司对金牛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牛支行主张余康均为新博迩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张锐、陈峰为新博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博迩公司、余康均、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张锐、陈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6822.94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1047954.39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其余利息以7996822.9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第4.1、4.6条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二、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追偿;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有权对余康均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位于东城区一环南路*号附*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80万元范围内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优先受偿,余康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受理费75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康均承担(此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在起诉时已预交,成都市新博迩光电有限公司、张锐、陈峰、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康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谭方德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万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