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红与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建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建兵,俞又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韩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梅花南路西湖庄园1幢。法定代表人胡建兵,执行董事。被告胡建兵。被告俞又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红与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渊公司)、胡建兵、俞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1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被告共同答辩称: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13日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原告所诉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被告均未收到。借款后,被告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总计10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计算,被告已经多支付了11万余元,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121100元的情况;该121100元借条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仅为借款意向,并没有真实的交付。若原告同意撤诉,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本案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被告胡建兵因经营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121100元,并加盖被告龙渊公司公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月息三分;因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双倍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1.被告胡建兵与被告俞又月(登记时用名俞优越)于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被告胡建兵系被告龙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4)杭建商初字第1469号)。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7000元。争议处理:一、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单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8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总计归还了105万元,经结算尚欠本息合计为121100元。三被告辩称,双方在本案中的借款为75万元,双方之前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被告已超额清偿;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该借条仅为借款意向,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1.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事人的举证责任。在(2014)杭建商初字第146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约定的3分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在庭后提出的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认定。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以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结合被告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尚未清偿债务。故本院对该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建兵与被告俞又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121100元中已包含借款利息,如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后续利息,复利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原告对本息组成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笔款项中本金的数额亦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兵、俞又月、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红借款本息121100元。二、被告胡建兵、俞又月、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被告胡建兵、俞又月、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