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陈巍、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巍,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294号原告郭之瑞,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桂连群,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巍,女,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周鹏,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陈巍、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巍、被告周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SYTXCYI02150111);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151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年息24%计算,以315150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巍周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陈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315150元款项转给被告,并约定分3期偿还,但被告只还1期后就不再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巍、被告周鹏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陈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编号SYTXCYI02150111。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陈巍向乙方郭之瑞借款,本金数额33万元整,月偿还数额1980元,分期还款月数3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甲方专用账号名陈巍,账号6217922073239353,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中载明了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十条违约规定载明,罚息,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被告陈巍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三方为甲方(借款人)陈巍,乙方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148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7722元等费用12870元。该协议载明了相应的还款注意事项。2015年6月5日,原告分七笔共向被告陈巍付款315150元。另查明,被告陈巍与被告周鹏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已给付利息14850元,给付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巍、被告周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巍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则被告陈巍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3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陈巍交付借款本金315150元。故本案被告陈巍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数额315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巍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年息24%计算,以315150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鹏与被告陈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巍之间的涉案借款协议(协议编号SYTXCYI02150111);二、被告陈巍、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偿还借款本金315150元;三、被告陈巍、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年息24%计算,以315150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1元,保全费2095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陈巍、被告周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