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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焕红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红,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瑞,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焕红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亦有相同的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李焕红应于遗赠人谢鹏飞2013年3月22日去世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主张其在两年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行政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上诉人就同一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对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自2013年起,对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均应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为被告,上诉人2015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以原来的职权行使机关,即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被告属于不当,但原审法院处理结论正确,本院仅予以指正。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李焕红提出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