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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正龙与被告黄克辉、余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龙,黄克辉,余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26号原告余正龙,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黄克辉,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余秀玲(黄克辉妻子),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余正龙与被告黄克辉、余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正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辉、余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龙起诉称,2013年6月以来,被告黄克辉向原告购买油漆,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克辉尚欠原告货款16200元,当日被告黄克辉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到2月底还清,逾期按1.5分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克辉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秀玲系黄克辉之妻,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克辉、余秀玲偿还货款1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克辉、余秀玲未作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余正龙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克辉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查,该《欠条》载明“兹欠余正龙油漆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正,到2月底还清,预期按1.5分利息计算。此据,黄克辉,2014.1.29。”被告黄克辉、余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黄克辉向原告购买油漆,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克辉尚欠原告货款16200元,当日被告黄克辉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到2月底还清,逾期按1.5分利息计算,但至今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克辉因买卖油漆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克辉欠原告余正龙货款1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黄克辉未按约付款,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被告黄克辉,原告要求被告黄克辉支付货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意逾期按1.5分利息计息,实际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克辉与余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按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克辉、余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辉、余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正龙支付货款162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余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黄克辉、余秀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