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时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时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19号罪犯黄时忠,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时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7日。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黄时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时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7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时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时忠减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