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大连)物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中新房(大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龙田路。法定代表人:田文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房(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A座530-26。法定代表人:刘春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新房(大连)物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林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票号为:00100063/20278182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30000元。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被告的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沈阳分行长江支行提示付款时,该行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早于凭证购买日期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而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签订过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相关合同。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签发过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起诉状当中也没有陈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整个过程和基础关系;2、原告所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不符合法定的格式,票据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故该票据不符合逻辑性及印章的有效性;3、本案纠纷系因案外人欺诈行为造成,商业承兑汇票的内容非被告填写,而是由涉嫌欺诈犯罪的案外人填写。综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无效票据,原告在获取票据过程中存在审查过失,同时被告也是案外人欺诈行为的受害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的内容如下:汇票的票号为00100063/20278182,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付款人为被告,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长江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尞步上底分理处,出票金额为1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交易合同号码为ZXFDL002。票面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招商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早于凭证购买日期。由于前述汇票被银行拒付,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于庭审中提供受案回执,欲证明其已就案涉票据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现在侦查阶段。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让渡协议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印章变更申请受理单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与案外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而被告系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经营参与人”,其出票行为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合同号相对应的合同。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直接收款人,其向被告主张票据金额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基础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如其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