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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高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祥,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6年1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封市晋开公司北墙外,将一辆车牌号为皖K×××××的蓝色五征牌农用运输车盗走,并于2015年8月23日9时许以1600元的价格将被盗车辆卖给许某,赃款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价值人民币5730元。2.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上,将一辆车牌号为豫02907**的的福田280F拖拉机盗走,并于2015年10月14日以2640元的价格卖给开封市东郊一废品收购站,赃款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福田280F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3.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附近将一辆车牌号为豫02843**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该拖拉机斗中载有塔吊扶墙等物)盗走,并将该拖拉机停放在开封市北郊乡小李庄一三岔口伺机卖出,次日该车被失主赫某找回并开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1250元,塔吊扶墙等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5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志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附近的马路台阶上,将一辆车牌号为豫02842**红色东方红-250型拖拉机盗走,于当天下午到开封市北郊乡高速桥向北一农机修理站伺机出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339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志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赫某、张某、焦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马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高志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1.2015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封市晋开公司北墙外,将被害人焦某停放的车牌号为皖K×××××蓝色五征牌农用运输车盗走,并于当日9时许将被盗车辆卖给许某,赃款予以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价值人民币573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上,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豫02907**的福田280F拖拉机盗走,并于2015年10月14日卖给开封市东郊一废品收购站,赃款予以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福田280F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附近,将被害人赫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豫02843**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盗走,并将该拖��机停放在开封市北郊乡小李庄一三岔口伺机卖出。当日,被害人赫某将被盗车辆找回并开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1250元。4.2015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豫02842**红色东方红-250型拖拉机盗走,于当天下午到开封市北郊乡高速桥向北一农机修理站伺机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赃车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339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赫某、张某、焦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池某、马某的证言、被盗车辆购车协议、收据、行驶证及照片、高志祥自书的售车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及宋门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213、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张某某、贾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志祥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监狱释放证明确认了被告人高志祥前科受处理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祥盗窃豫02843**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所载价值2200元塔吊扶墙,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赫某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补刑字(2015)213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赵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扣押、发还清单中未显示豫02843**的红色东方红-250拖拉机载有塔吊扶墙,对塔吊扶墙进行价格鉴定时也无实物,其使用情况、数量、重量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出具的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志祥盗窃塔吊扶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志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