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徐九兵、黄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徐九兵,黄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於博,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九兵。被告黄琴。原告王建伟诉被告徐九兵、黄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於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九兵、黄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原告在南通经营石材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共结欠原告人民币305909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结算单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支付过20000元外余款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85909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从2012年9月暂计算到2015年9月为514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九兵、黄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九兵与黄琴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建伟系通州区平湖新东润进口石材厂的经营者,经营建筑石材。被告徐九兵向原告购买石材,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5909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徐九兵在结算单据(单据抬头为“如皋市红星市场”,记载有交易、付款明细及余欠款总额305909元)下方签名,并标注“2012.9.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九兵于2014年6月24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王建伟在结算单上予以标注。余款285909元,原告以手机信息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徐九兵催要未果。原告王建伟于2015年10月13日以徐九兵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909元及利息,后申请追加徐九兵之妻黄琴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徐九兵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南通)港闸区九圩港地区,要求将本院移送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如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被告徐九兵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徐九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方称,双方买卖石材,当时应被告要求将货送如皋红星市场,买卖实际是与徐九兵之间发生的。结算单据是由原告电脑打印的,徐九兵在欠款金额后签字确认。被告后来还款20000元是转账的,原告也在单据下方注明的。原告方还明确,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起点为2012年9月4日,终点为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银行明细、手机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徐九兵、黄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被告徐九兵向原告王建伟购买石材,并于2012年9月4日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名确认所结欠的货款总额。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85909元未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结算单签字确认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琴与徐九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琴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九兵、黄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王建伟货款285909元及逾期利息(以285909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起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徐九兵、黄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审 判 长 李斯武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