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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启祥与林冰、杜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祥,林冰,杜芸,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吴启祥,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秋英,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母亲。被告林冰,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杜芸,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冰。原告吴启祥与被告林冰、杜芸、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冰、杜芸、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林冰、杜芸因经营广告代理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经原告介绍,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间,被告先后多次(五笔)向贷款人刘克奋、刘克玲兄妹借款1600000元。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欲向刘氏兄妹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再也拿不出有效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故遭到贷款人的拒绝。此时被告打电话请求原告作为该笔1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亦不知被告已面临资金链断裂,且债务缠身的境地,遂前往贷款人家中签字摁手印。在借款合同中,各方约定:林冰、杜芸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月利率为2.5%,借款期间为1个月。借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条款。然而,被告仅支付了上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鉴于此,贷款人多次向原告追讨债务,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贷款人的银行户头汇入10000元的利息款,2015年10月8日又汇入104000元,其中垫资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垫付7个月的利息。原告数十次电话或上门向三被告催讨垫资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担保垫资款的本金10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间,由原告垫付7个月的逾期利息14000元,并按月利息2%的利息额计算清偿至100000元垫资款实际清偿到位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费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个人网银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冰、杜芸向刘氏兄妹再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因被告林冰、杜芸之前已向二被告出借1600000元,现已无抵押物进行担保,故被拒绝。被告林冰、杜芸请求原告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进行担保并签字。2.违约说明及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其向贷款人借去1700000元,其中第六笔1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原约定借期一个月,现已超期数月未归还,利息支付了一个月,因原告愿履行担保责任,故贷款人仅向被告主张其中1600000元的债务。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贷款人账户支付10000元,作为五个月的利息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8日,原告又向贷款人账户支付104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的本金,另4000元为拖欠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诸被告追偿所垫付的债务及逾期之后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有提交的证据1-3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冰、杜芸曾与案外人刘克奋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冰、杜芸向案外人刘克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2.5%;被告林冰、杜芸以相应房产及车辆作为该借款担保。同时,本案原告及被告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为本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到位止。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刘克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冰帐户转款100000元。因被告林冰、杜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刘克奋归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1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10月8日归还2015年8月17日起的两个月利息4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以及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款协议书》,本案原告及被告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冰、杜芸向债权人刘克奋的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林冰、杜芸无法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即被告林冰、杜芸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冰、杜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3月17日起的利息1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就其已承担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冰、杜芸按月利率2%支付主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后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在《民间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本案原告与被告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均负有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在向债权人承担完偿还义务后,仅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无权向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方向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冰、杜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冰、杜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启祥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80元,由被告林冰、杜芸负担。被告林冰、杜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