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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有矛盾。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来到高县文江镇大桥村村委会办公室楼下辱骂前来上班的王某甲,双方对骂,继而互殴,王某甲将陈某甲掀倒在公路坎下。当日,两人均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高县文江镇郊区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互殴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年龄已超过六十五岁,被害人陈某甲首先骂被告人王某甲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一是其系自首,二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三是其年老体弱,四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有矛盾。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来到高县文江镇大桥村村委会办公室楼下辱骂前来上班的王某甲,双方对骂,继而互殴,王某甲将陈某甲掀倒在公路坎下。当日,两人均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3日,经高县文江镇郊区派出所电话通知,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8时许接到被害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丙的报案,并于同年11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3日,郊区派出所电话通知王某甲到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大桥村村委会门前公路上。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早上8时许,陈某甲到大桥村村委办公室去找王某甲。看到王某甲来了后,陈某甲就骂王某甲并说要找他的麻烦。王某甲随后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并从摩托车的尾部拿了一根钢管,说“你是对的,你就跟老子过来”。陈某甲走过去后,王某甲就用钢管打了陈三下,之后陈某甲就和王某甲对打。陈某甲用茶盅把王某甲头部打流血了后,王某甲就一掌把陈某甲推倒在地上并对陈某甲乱打,然后又把陈某甲推到公路坎下的地里。陈某甲爬起来后,又被王某甲推倒在地里。之后陈某甲就昏迷了。4、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陈某甲在罗某某的理发店外面骂了一会儿王某甲后,看见王某甲来了就叫住了王某甲。王某甲随即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和陈某甲对骂,然后又从摩托车后面取出一根钢管指着陈某甲说:“你要打我,你就过来。”然后陈某甲就走过去,王某甲就用手中的钢管给陈某甲打去。陈某甲被打了几下之后,也用茶盅还击。他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后来陈某甲被掀翻在公路坎下。陈某甲爬起来后,又与王某甲抓扯,结果被王某甲按在地上用拳头殴打头部和腰部至少四五下。陈某甲挣脱后,又被王某甲推下公路的包谷地里,就没有起来了。(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曹某某路过大桥村村委会时,看见陈某甲在村委会晒坝与曹家香晒坝的交界处,手里拿着一个茶盅,说他在等王某甲,他要打王某甲。(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孙某在大桥村村委会门口看到公路上有一滩血,王某甲蹲在公路上,头部是血,陈某甲躺在公路坎下地里,满身是血,人事不醒。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丁在旁边照顾。陈某丁拿了一根带血的钢管和带血的茶盅给孙某,说钢管是打陈某甲的作案工具,叫孙某保管好。(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9时许,陈某乙看见王某甲在大桥村中心组的公路上坐着,一身是血,陈某甲在公路坎下的地里睡着。后来他们被送往医院后,陈某丁在其父亲(陈某甲)躺的地里捡起来一根带血的钢管。(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8时许,郭某某上班途经大桥村村委会办公室外时,看见陈某甲在大桥村村委会办公室旁边,手里拿着茶盅。郭某某和陈某甲打了招呼后,王某甲来了,陈某甲就向王某甲走过去,郭某某也上班去了。当时王某甲手里没有东西。(6)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到达案发现场时,王某甲和陈某甲已经打过了。陈某丙还证实,王某甲和陈某甲两家在2012年就有了矛盾。5、鉴定意见,证实经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左右4-8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2,为轻伤一级;其胸骨柄上1/3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听力下降,两处伤势均为轻微伤。6、书证:(1)陈某甲、王某甲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入院治疗,同年9月17日9时许出院。王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入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当日,高县公安局从陈某丙处依法扣押不锈钢茶盅一个和钢管一根进行证据保全。(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年龄及身份情况。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8时许,王某甲骑摩托车到高县大桥村村委会上班时,看见陈某甲在村委会围墙外乱骂并说要打死王某甲。王某甲把摩托车停下来后,陈某甲就一只手拿一个茶盅,一只手拿一块砖向王某甲走来。陈某甲走过来就用砖头向王某甲打来,接着又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就与陈某甲对打。期间,陈某甲用茶盅向王某甲头部打来,王某甲情急之下就在公路边捡了一根条状物向陈某甲的腿部打去,双方就扭打在公路上。后来双方站起来没打了,陈某甲又向王某甲扑来,王某甲因为眼睛被血蒙住了看不清,就用右手一掌推在陈某甲身上。王某甲还证实,因为之前他举报陈某甲办饮料厂破坏水利设施,陈某甲一直对他不满,扬言要打死他。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甲互殴中致陈某甲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后是陈某甲之子陈某丙报警,并非王某甲所称是其儿子报警的,且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归案,故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王某甲犯罪时已年满65周岁、被害人陈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故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具有上述情节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黄 翔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