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仿古街小姜蔬菜超市对面的肉铺前,趁周某弯腰买肉之际,用镊子伸进周某的口袋里偷钱,还没有夹取出钱时就被周某发现,随后在王某���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仿古街小姜蔬菜超市对面的肉铺前,趁周某弯腰买肉之际,用镊子伸进周某的口袋偷钱时,被周某发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白永卿的证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天秦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王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自愿认罪,但有前科,可酌情予以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