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晓强与康平县鑫宜家装饰体验馆、第三人杨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康平县鑫宜家装饰体验馆,杨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42号原告:李晓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鑫宜家装饰体验馆,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王闯,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杨立新,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李晓强与被告康平县鑫宜家装饰体验馆(以下简称鑫宜家体验馆)、第三人杨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涛、第三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宜家体验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强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与第三人杨立新就金墅花园18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装修达成协议。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沙石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7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700元。被告鑫宜家体验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杨立新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达成装修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金墅花园18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室内装修,第三人已经将装修工程的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承包装修事宜时,找到原告从事沙石材料工作。在原告从事沙石工作过程中,第三人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报酬为2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装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金墅花园18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第三人支付承包费。装修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沙石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宜家体验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强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即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李晓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县鑫宜家装饰体验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晓强工资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平县鑫宜家装饰体验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