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俊飞、马欢欢、马涵、姚夏林、代明兰与王成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飞,马欢欢,马涵,姚夏林,代明兰,王成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403号原告:马俊飞,男,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马欢欢,男,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马涵,女,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姚夏林,男,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代明兰,女,无为县人,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余,男,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飞、马欢欢、马涵、姚夏林、代明兰诉被告王成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飞及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王成余、被告连云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飞诉称:2015年10月2日17时许,姚秀梅驾驶电动车沿无为县凤土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凤土路前门小学西侧施工路段处,向左侧翻倒地,被迎面驶来会车的王成余驾驶的苏DEE3**号货车碾压,造成姚秀梅死亡、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鉴定,王成余、安徽中畅生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姚秀梅承担同等责任。王成余在连云港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马俊飞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成余及连云港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标的要求赔偿398524.4元。王成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连云港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之前我对马俊飞等原告也进行了赔偿。连云港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成余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认可最多不超过3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属于免赔范围,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那么商业三者险须要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马俊飞诉称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成余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姚秀梅在事故发生前在牛埠镇天河矿业上班,居住在牛埠镇街道其姑奶奶家,女儿在该镇幼儿园上学。其父姚夏林,1946年12月出生,其母代明兰,1948年7月出生,共有包括姚秀梅在内4个子女。姚秀梅与其丈夫马俊飞生育儿子马欢欢,1997年11月出生,女儿马涵2012年9月出生。事故发生后,王成余与马俊飞达成协议,约定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受害方向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多少由受害方所得,与王成余无关,王成余不承担任何费用;另外由王成余自愿补偿给马俊飞等原告6万元人民币。再查明,连云港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该条文字为加黑标注字体。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员王成余投保时在连云港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有文字: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王成余在此文字下方签字。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姚秀梅上班考勤表、领条、帐单、收据、幼儿园证明、无为县牛埠镇牛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另外姚秀梅姑奶奶马桂英出庭作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成余驾驶机动车造成姚秀梅死亡,王成余、安徽中畅生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姚秀梅承担同等责任,故王成余对因姚秀梅人身死亡损失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由于王成余驾驶的车辆苏DEE3**在连云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赔偿款项应当由连云港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姚秀梅生前一直带着女儿在牛埠镇工作与生活,为此原告方提供了姚秀梅生前在牛埠镇天河矿业上班的考勤表及工资领条,本院经核查其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证人吴桂英出庭作证,证言客观真实,与前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赔偿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故原告方等主张其死亡赔偿金26936元20年=53872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等主张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8万元数额过高,连云港保险公司要求按过错程度承担此项金额符合规定,本院酌定给予赔偿5万元;原告方等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2万元均过高,本院根据其家庭人员人数及处理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万元;姚秀梅女儿(3周岁)一直就读于牛埠镇幼儿园,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马涵主张其生活费为16107元15年÷2人=1208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父姚夏林(69周岁)主张生活费7981元11年÷4人=21947.75元、其母代明兰(67周岁)生活费7981元13年÷4人=25938.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连云港保险公司辩称对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应自案件审理时计算而不是自受害人死亡时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连云港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但因双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超载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现连云港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连云港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因驾驶员王成余在三方中承担同等责任,比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王成余属机动车方,在三方中原告方主张要求连云港保险公司按40%比例赔偿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5万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万元、马涵生活费120802.5元、姚夏林生活费21947.75元、代明兰生活费25938.25元,合计791312元,首先由连云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11万元内赔偿;同时连云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2525{(791312-11万)40%}元,再以该赔偿款为基数扣减免赔率10%,即27253元,故连云港保险公司赔偿数应为355272(11万+272525-27253)元。因王成余与马俊飞等在交警大队调解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同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10%的赔偿款27253元王成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马俊飞、马欢欢、马涵、姚夏林、代明兰355272元。二、驳回原告马俊飞、马欢欢、马涵、姚夏林、代明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原告马俊飞、马欢欢、马涵、姚夏林、代明兰负担800元,被告王成余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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