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与马金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玉满堂歌厅,马金山,李永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49号楼。经营者于淼,女,1985年4月1日出生,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山,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永清,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同上。上诉人北京金玉满堂歌厅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山、原审被告李永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马金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20日,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北京金玉满堂歌厅进行改造和装修,当日由合同外第三方马金山向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交纳10万元拆除安全保障金,以保证拆除原有装饰过程的安全,合同双方约定,装修工人进场后,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直接将10万元安全保障金退还马金山。但装修工人进场后,北京金玉满堂歌厅、李永清经多次催要均不予退还,现装修合同当事人已经发生变更,北京金玉满堂歌厅、李永清仍不予退还保障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金玉满堂歌厅、李永清给付拆除安全保障金10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北京金玉满堂歌厅、李永清辩称:马金山起诉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经营者信息有误。马金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马金山与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马金山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事实,装修合同不是和马金山签订的,马金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的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马金山应当起诉经营者,不应该是歌厅和其他无关人员。请求驳回马金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甲方)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作为发包人将歌厅的KTV改造及重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KTV原有装修物品由乙方拆除,拆除费用不计入工程款,废旧物品由乙方出售处理,甲方要求的押金由马金山交纳,甲方出具押金条,待装修工人进场,十万元押金由甲方直接退还给马金山。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之时,马金山在场,并向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交纳拆除安全保障金10万元。庭审中,乙方现场的工人作为马金山方的证人出庭表示乙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部分装修施工,为此马金山还提供了现场照片。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涉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装修工人进场,马金山向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交纳的押金就应当退还马金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乙方工人实际进入了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北京金玉满堂歌厅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将涉诉款项退还马金山。关于马金山对李永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拆除安全保障金十万元退还马金山;二、驳回马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金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马金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退还保障金;北京金玉满堂歌厅有权扣留涉案工程的保障金,因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拒不交回拆下来的大量音响设备,属于严重违约;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并未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装修人员也未进场,马金山索要保障金的条件根本不具备。马金山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就是我交纳保障金,保障金应当退还给我,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装修工人已经进场了,就应该退还我交纳的保障金。李永清同意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马金山主张其交纳的安全保障金是为确保施工中人员的安全。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称安全保障金是保证施工现场及财物安全,而不是保证工人的安全。关于装修工人是否进场的问题,马金山称原审证人已证明装修工人已经进场并进行部分装修工作。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称装修工人并未进场,其后续装修工作系由其他施工人员完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北京金玉满堂歌厅要求的押金(安全保障金)由马金山交纳,北京金玉满堂歌厅出具押金条,待装修工人进场,十万元押金(安全保障金)由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直接退还给马金山。因此,马金山有权依据该约定向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主张相关权利。北京金玉满堂歌厅所持马金山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主张退还保障金的上诉意见,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全保障金的用途,上述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对其收取该安全保障金之用途予以举证证明,现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马金山之主张,认定该安全保障金仅具有保证工人安全的用途。鉴于此,在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场后,北京金玉满堂歌厅已不具备继续保留安全保障金的合理依据。因此,不管待装修工人进场这一条件是否成就,北京金玉满堂歌厅均应当向马金山退还安全保障金。况且,马金山已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装修工人进场的事实。北京金玉满堂歌厅提出马金山索要保障金的条件不具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金玉满堂歌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金玉满堂歌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