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春兰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兰,王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春兰,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春兰、王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春兰、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春兰、王强将自己在珙县巡场镇兴达街的一套住房以21.9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先支付购房款20.9万元,余下1万元待房产证办好、过户时结清。之后,王某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2011年底,该房房产证办下来后,郝春兰、王强将该事实隐瞒,未将该房产权及时过户给王某。2012年5月14日,郝春兰、王强向付某隐瞒该房屋已卖的事实,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付某借款15万元,用于还债和消费,至今未还。另查明,郝春兰、王强在向付某借款前,自身尚有债务50万元,且至今来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春兰、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抵押房产已卖的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春兰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春兰、王强将自己在珙县巡场镇兴达街的一套住房以21.9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先支付购房款20.9万元,余下1万元待房产证办好、过户时结清。之后,王某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2011年底,该房房产证办下来后,郝春兰、王强将该事实隐瞒,未将该房产权及时过户给王某。2012年5月14日,郝春兰、王强向付某隐瞒该房屋已卖的事实,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付某借款15万元,用于还债和消费,至今未还。另查明,郝春兰、王强在向付某借款前,自身尚有债务50万元,且至今来还。另查明,被告人郝春兰、王强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珙县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2014.4.8珙县法院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及相关案件书证材料3、户籍信息证实:4、情况说明证实:5、证人郝某1证实:6、证人王某证实:7、证人陈某证实内容同王某。8、证人詹某证实:9、证人邓某证实:10、被害人付某陈述:11、被告人郝春兰辩称:12、被告人王强辩称:13、辨认笔录证实:1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兰、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抵押房产已卖的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春兰、王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春兰、王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春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玲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英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