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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姜利湘、谭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姜利湘,谭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利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号码×××2319。被告:谭海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民身份号码×××2501。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姜利湘、谭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被告姜利湘、谭海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姜利湘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根据约定,被告姜利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姜利湘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姜利湘已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姜利湘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姜利湘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同时,上述债务在被告姜利湘与被告谭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姜利湘与被告谭海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姜利湘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姜利湘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2923.55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月利率1.5%按日计算,罚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2月9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669.26元);3、被告姜利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22574元;4、被告姜利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谭海梅对被告姜利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期间,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以其民事起诉状中表述有误,应予更正为由,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姜利湘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2923.55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月利率1.5%按日计算,罚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6月30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169.73元)。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5.扣款授权委托书;6.律师费发票。被告姜利湘、谭海梅共同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贷款合同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涉及到被告的违约责任条款既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有失公平,最重要是存在重复计算复利和罚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而且要求原告解释“欠未结利息”、“欠未结罚息”的计算依据;2、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与代理律师的内部约定,且没有证据确定代理范围,律师费金额明显偏高,律师费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被告姜利湘、谭海梅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姜利湘(借款人)、谭海梅(借款人配偶)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包括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循环额度60个月(特别提示: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6-36个月);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3日;自主支付方式,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人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事项,谭海梅在配偶人栏签名。该申请表所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本借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以下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条款的约束。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如发生本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银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本行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本行必须按上述授信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本行有权根据需要在额度限额范围内发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16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姜利湘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3日;此次贷款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此次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500000元,自主支付范围生产经营;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姜利湘在该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月23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姜利湘发放贷款499000元。自2015年1月起,姜利湘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拖欠本金444617.55元及利息6669.26元、罚息147.82元、复利86.70元未还。2014年7月16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姜利湘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3日;此次贷款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姜利湘在该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5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姜利湘放款10000元,从2015年2月开始,姜利湘未能按期偿还,截至2015年2月12日,姜利湘拖欠本金8306元、利息5元未还。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期间,广发行中山分行当庭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姜利湘尚欠499000元贷款项下本金444617.55元、利息37405.39元、罚息3799.79元、复利2268.13元,10000贷款项下本金8306元、利息625.26元、罚息39.96元、复利31.20元。另查,姜利湘与谭海梅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再查,2015年7月1日,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开具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22574元。本院认为:姜利湘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行中山分行发出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姜利湘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姜利湘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姜利湘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姜利湘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姜利湘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姜利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中山分行提出要求姜利湘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广发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利湘与谭海梅系夫妻关系。姜利湘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谭海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姜利湘、谭海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利湘、谭海梅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广发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海梅对姜利湘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姜利湘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姜利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2923.5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4169.73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收;罚息按月利率1.95%计算,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收复利);三、被告姜利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22574元;四、被告谭海梅对被告姜利湘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被告姜利湘、谭海梅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