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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展俊与孙新民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展俊,孙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781号申请执行人展俊。被执行人孙新民。展俊与孙新民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展俊运输费2190元并承担利息603.08元(自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伽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