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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任健君与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健君,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任健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颖,职业不明。原告任健君为与被告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健君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健君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7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51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违约金3273.33元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3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金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份借条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每日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颖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颖归还原告任健军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51元、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违约金3273.33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金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