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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16B02**运输型拖拉机沿临朐县冶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342.6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查看监控,确定被告人马某为该事故逃逸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家属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害人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图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李荣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