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喻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性情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主审人认为,原告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喻某、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原被告育有子女,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如下: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