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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童强与刘众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童X,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湖南省公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辉,男,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XX,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童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XX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童X借现金1695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元,两笔借款均限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680169500*180*5.6%/365=468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刘XX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童X借款1195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网银转帐明细,拟证明被告刘XX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童X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农历端午节)前归还。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童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4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童X借现金1195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6969元(169500*268*5.6%/365=6969,逾期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到2016年3月18日共268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童X出具的借款借条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网银转帐明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童X要求被告刘XX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X借款本金169500元,逾期利息6969元,本息合计17646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2016年3月18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XX平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人民陪审员  刘青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