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维芳与柳兆德、柳兆义第三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芳,柳兆德,柳兆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撤字第1号原告田维芳,女,生于1991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成林,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兆德,男,生于1980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柳兆义,男,生于1985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受理了原告田维芳诉被告柳兆德、柳兆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受理后因主要诉讼参与人被告柳兆义经送达有关材料时不在家,查实在外国,故中止了本案。2016年3月2日经查被告柳兆义回国,依法送达了相关材料并商定了开庭时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林,被告柳兆德、柳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芳诉称,2009年原告田维芳与被告柳兆义结婚,婚后生一女孩。但后来夫妻双方经常淘气,尤其在夫妻双方房屋建成以后更加严重。被告柳兆义经常殴打原告,甚至被告的哥哥也无故殴打申请人,被告柳兆义以离婚威胁原告,2014年双方到人民法院离婚,但到法院门口被告柳兆义反悔。直到2015年7月,被告柳兆义与其哥哥柳兆德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后,发生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的恶性事件。被告柳兆义、柳兆德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大额的借款没有转账记录,没有银行回单,借款条据明显造假。而且本案涉案的调解书直接将房屋抵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不知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弄虚作假、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确认(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抵债的房屋属于柳兆义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柳兆义当庭辩称,一、我欠柳兆德的欠款属实;二、原告所诉被告柳兆义经常殴打原告这不是事实,原告所诉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只是原告片面所述,是因为原告当时一手拿干仗,一手拿菜刀砍我才造成的,我砍她是误伤,我是正当防卫;三、我没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被告柳兆德当庭辩称,一、我没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二、有证人可以证实被告柳兆义有我的借款;三、我给法院提供了借条及我的地皮证据,证明地皮是我的,借款是柳兆义借我的钱在我的地皮上盖房,为了我们弟兄三人住在一起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柳兆义与田维芳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在(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过程中柳兆义与田维芳属于合法夫妻。在本案起诉后双方已调解离婚,但对财产没有分割;证据二、(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二被告因民间借贷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七份,是柳兆义借柳兆德借款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弄虚作假转移财产的事实;证据三、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二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柳兆义单方将夫妻共有财产抵债的事实,原告在执行阶段才得知。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柳兆义质证意见为:结婚证属实,没有异议,但对双方的离婚调解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时财产没有分割是因为第三方经济纠纷案件所以财产没有分割;被告柳兆德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柳兆义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二被告柳兆义的质证意见为:一、二被告达成的(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调解书的内容是事实;二、借条是属于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我是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柳兆德质证意见为:借条内容属实,我们并没有转移财产。对于原告证据三被告柳兆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中我所说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贷是真实存在的,我也告知过原告田维芳,我也告知原告田维芳柳兆德和我要钱的事实;被告柳兆德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我不知情,因为我不在场。柳兆义借钱原告不知情确实是事实,但我们弟兄之间借钱不一定让原告知道,可是被告柳兆义借我钱在我的地皮上盖房确实是事实,同时被告柳兆义借我钱是否告知田维芳与我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柳兆义辩称时除陈述外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柳兆德辩称时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7张、地皮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柳兆义借我现金属实,而且在我地皮上盖房也是事实,原告说我弄虚作假不是事实。证据二、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柳兆义借柳兆德的借款是事实。当时借钱时我父母都在世,我父亲希望我们弟兄三人都住在一起相互有个照应,因为柳兆义没有钱,就让柳兆德给借上。房屋盖成后,柳兆德因为需要用钱就向柳兆义要钱,柳兆义没钱就用房屋抵债,当时打欠条时我也在场,并作为证人签了字。原告田维芳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土地使用权是柳兆德的,关于借款原告不知情。补充一点,根据借条的书写特征,担保人等各个方面都体现出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借条,另外,土地使用权10万元打成借条属于明显错误,因此充分证明二被告弄虚作假的事实;被告柳兆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及地皮是事实,没有异议;证据二、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借款是七次借的,如果补打借条有一次就足够,不可能将每次的数额细化、日期明确,三年的借款如果后来补打借条,不可能有明确具体的借款时间,因此借条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更进一步证实了弄虚作假的事实。被告柳兆义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柳兆义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法院(2015)第1449号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之间债务于2015年7月14日本院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柳兆德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认可,也与离婚案的规定夫妻财产另行起诉处理有悖,对于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的质证认证和证人证言,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田维芳与被告于2009年8月份登记结婚并生有孩子,后来为家庭琐事多次吵架直至2015年7月份闹离婚,婚姻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准予离婚,但夫妻财产因为有第三方经济纠纷没有分割,法院调解书陈述了夫妻财产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柳兆义盖别墅在被告柳兆德的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二被告诉说相互有债务纠纷,原告田维芳不承认,当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柳兆义与柳兆德债务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遂起诉法院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田维芳与被告柳兆义于2009年8月结婚,有结婚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孩子,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多次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15年7月离婚。通过本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查明,原告田维芳与被告柳兆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二被告系亲兄弟虽有借条,但原告不承认再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证人柳兆成系二被告的亲哥哥,其证言原告不认可,再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马进忠审判员 葛红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