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鲁贵重诉刘文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贵重,刘文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贵重,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敕勒川镇。委托代理人李亥丑,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兵,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敕勒川镇。上诉人鲁贵重因与刘文兵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贵重及代理人李亥丑、被上诉人刘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鲁贵重不服原审判决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鲁贵重管理的水渠决口,使得刘文兵的地被淹。但是刘文兵没有提供任何水渠决口的证据,而我方提供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水渠没有决口。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我方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刘文兴的地决口淹了自家的地。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刘文兵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鲁贵重赔偿8.5亩玉米损失费1275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鲁贵重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第二项“原告刘文兵玉米残值由被告鲁贵重收获”超过了诉讼请求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查明“鲁贵重管理的水渠决口,使得刘文兵的玉米地再次覆水”,该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010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退还鲁贵重。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冯蒙艺审判员 杜子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