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81号公���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綦江区安稳镇渝阳煤矿杨地湾农贸市场胡香麻将馆内打麻将。被告人谢某甲站在一旁观看,赵某某先语言上挑衅了谢某甲,两人发生争吵、滥骂。之后,两人各持板凳进行挽打。随后,被告人谢某甲跑回不远处的自家杀鸭店内,拿了1把菜刀后返回麻将馆,与被害人赵某某继续谩骂、挽打。双方在挽打过程中,赵某某所持的板凳被打落,被告人谢某甲就用板凳将赵某某按倒在地上,并用菜刀威胁赵某某,让其投降。赵某某用手抓扯谢某甲的脸部,被告人谢某甲用菜刀朝赵某某的右肩砍了一刀,在砍下第二刀时被赵某某的右手挡住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许,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渝阳煤矿杨地湾农贸市场胡香麻将馆内,被告人谢某甲站��一旁观看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打麻将。被害人赵某某先语言上挑衅被告人谢某甲,两人便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各持板凳进行挽打。随后,被告人谢某甲跑到不远处的自家杀鸭店内拿了菜刀1把后返回麻将馆,与被害人赵某某继续争吵、挽打。双方在挽打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所持的板凳被打落,被告人谢某甲就用板凳将被害人赵某某按倒在地上,并用菜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某,让其投降。此时,被害人赵某某用手抓扯被告人谢某甲的脸部,被告人谢某甲便用手中的菜刀朝被害人赵某某的右肩砍了一刀,在砍下第二刀时被赵某某的右手挡住。之后,双方被他人劝开。2015年7月13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某、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院病历,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未能正确处理与赵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赵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代理审判员 成 飞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雨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