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王存玲,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公路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王存玲,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冯松振,所长。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光,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卡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永,男,汉族。原审被告郏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汉族。上诉人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王存玲,原审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存玲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交通局、公路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偿还王存玲本息269513元及复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5月1日,为修建郏景公路,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系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收取王存玲集资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存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系付集资款定期2年月息1.5%提前支取按银行活期经手人李锦霞”。收据上显示农村公路管理所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兑付本金10000元、2008年2月26日兑付本金10000元、2009年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1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1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2500元、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7500元,本金已完。利息未支付。农村公路管理于2006年4月6日兑付本金10000元在收据上没有显示。原审庭审中,王存玲提交平交发(2000)177号文件、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以此要求交通局、公路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村公路管理所则称依据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该笔债务应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偿还。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现更名为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审诉讼中,王存玲放弃了主张复息的请求。原审认为,农村公路管理所借王存玲100000元有王存玲提供的收据证实,且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该收据及还款情况认可,故对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款数额的确定,因农村公路管理所已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利息未予支付,因此王存玲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存玲请求交通局、公路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及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的应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收据系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本金系农村公路管理所偿还,且其提交的文件系内部文件,该文件对外部不产生约束力,只对内部产生效力,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王存玲放弃了主张复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存玲自199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2006年4月6日、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5%支付9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5%支付8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19日按月利率1.5%支付7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5%支付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支付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9日按月利率1.5%支付40000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5%支付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2日按月利率1.5%支付17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按月利率1.5%支付7500元本金的利息;二、驳回王存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宣判后,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上诉称:一、王存玲与农村公路管理所之间的债务已经依法转移,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本案债务人。本案涉及款项是用于修建郏县郏景公路的集资款,2004年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下发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明确由郏县八里营收费站承接郏景公路债务,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将资金拨付郏县公路管理段,郏县公路管理段负责具体实施。根据文件要求,2005年郏县公路管理所与郏县公路管理段签订了《郏景公路债务移交协议》,郏景公路债务已交给郏县公路管理段,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拨款。对该债务转移,相关部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王存玲对此事宜完全知悉并且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已经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二、原审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债务已经由郏县公路管理段承接,并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拨款偿还,但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实际债务人,却并未参与诉讼,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到庭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与实际签名的当事人不一致。原审被告郏县交通局的代理人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笔录中也未注明没有签名的理由。因此,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存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存玲答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债务并未转移。1、农村公路管理所借王存玲的10万元本金没有争议,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2004)89号文件属于内部文件,对外部不产生约束力,农村公路管理所所说债务转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合法。本案由于涉案人员多,交通局中途退庭,事后也没有补签,一审庭审笔录与实际情况相符,而且交通局也没有承担责任,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局述称,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意见。公路局述称,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1、原审笔录中有农村公路管理所代理人及公路局代理人签名,没有交通局代理人签名。2、王存岭在二审中声明放弃对郏县公路局、郏县交通局要求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是否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农村公路管理所以平公路审(2004)89号文件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依据,由于该文件系内部文件,并不能说明债权人已经同意了该债务转移,且在庭审中,债权人白书珍当庭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农村公路管理所主张的债务转移不具备法律效力,农村公路管理所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并未遗漏其他诉讼参加人。二、对于原审笔录存在问题,原审原告王存玲在原审笔录签名,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所在庭审笔录中也有签名,交通局虽然并未在笔录上签名,但交通局在本案中并未承担责任,且王存玲也放弃对交通局主张权利,因此,交通局是否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