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2016)冀0823民初1140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会、陶淑芳、王东升、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会,陶淑芳,王东升,杨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140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淑红,原告单位营业部信贷员。被告孟庆会,女,1957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卧龙镇南山村3组102号。和,身份证号1326241957********。被告陶淑芳,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山庄南路碧峰门西地质**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26241965********。被告王东升,男,1975年11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75********。被告杨国军,男,1972年1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兴林街**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72********。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会、陶淑芳、王东升、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孟庆会于2012年4月23日在我单位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由陶树芳、王东升、杨国军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至今未偿还,至2016年1月25日已累欠贷款利息312827.07元,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孟庆会以进手机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0.00元,并由陶树芳、王东升、杨国军作担保。当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分别与借款人孟庆会及担保人陶树芳、王东升、杨国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庆会在贷款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500000.00元,用于进手机,借款月利率11.083334‰,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末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还款200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3000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保证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孟庆会未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6年1月25日累欠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12827.07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以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会、陶淑芳、王东升、杨国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孟庆会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孟庆会违约;各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312827.07元,合计812827.07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陶树芳、王东升、杨国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计算)由被告孟庆会负担,被告陶树芳、王东升、杨国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190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骏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