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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姚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姚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20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王幼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渝、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艳,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下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姚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姚艳申请办理我行信用卡,经审查核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钻石信用卡一张,后姚艳开卡使用,但其未能依照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鉴于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姚艳向原告支付本金499891.51元及截至到2015年10月10日的透支利息、复利25366.41元、滞纳金59190.93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1日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艳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姚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原告向姚艳核发钻石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的收费标准为: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在信用卡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第六条,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期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姚艳开卡使用后,2015年8月10日开始出现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息费的情况,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499891.51元及透支利息(含复利)25366.4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月5%计收。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信用卡章程,姚艳在透支刷卡后,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本金,未及时归还的银行有权收取相应透支利息和复利,因此,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主张的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尚欠透支本金499891.51元及透支利息(含复利)25366.41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1日起的透支利息和复利,原告有权继续按照信用卡章程收取。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并不明确,并且上述透支利息及复利已经基本可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于滞纳金,本院酌情按照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5%一次性收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尚欠本金499891.51元及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透支利息、复利25366.41元;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滞纳金以499891.51元为基数,按照5%一次性收取);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4元,诉前保全措施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64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姚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