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319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童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相识谈婚,××××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并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后因财产问题没有协商成功。2014年5月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童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童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1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童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更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对原告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