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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9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告系陕K198**车主。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韩某驾驶陕KA68**/陕K34**挂号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100M处时,车辆侧滑至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陕GCR2**号起亚牌小轿车及常某驾驶的陕K198**号三菱牌小客车相撞,结果造成陈某某及该车乘员蒋同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同意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常某、蒋同意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5)39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685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400元。上述款项原告垫付后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能足额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5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8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万元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陕K198**号三菱牌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为无责任的事实。4、施救费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4、神价鉴字(2015)39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685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事故造成损失是事实。但原告无责任,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车损费用过高。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198**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等险种及发生了事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常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198**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等事项。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韩某驾驶陕KA68**/陕K34**挂号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100M处时,车辆侧滑至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陕GCR2**号起亚牌小轿车及常某驾驶的陕K198**号三菱牌小客车相撞,结果造成陈某某及该车乘员蒋同意受伤、三车受损,其中蒋同意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常某、蒋同意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5)39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685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4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能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车辆陕K198**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5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85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损失经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该诉请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