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程志刚与倪克彬、李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刚,倪克彬,李永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程志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倪克彬,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李永梅(曾用名李永杰)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程志刚与被告倪克彬、李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志刚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克彬、李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刚诉称:被告倪克彬曾在原告处拉木材,共欠木材款55210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木材款5521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用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程志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6日欠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木材款5521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都是同乡,倪克彬欠原告程志刚的钱很久了,我跟着去要了几次,倪克彬不是不在家就是躲,倪克彬也承认他欠的这笔钱,倪克彬的母亲(李永梅)也承认欠的这笔钱,愿意为倪克彬提供担保;这笔钱一共五万多块钱,一直未给付原告。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木材款5521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同学,和两个被告认识。我和原告一起去过倪克彬家要钱,当时我们去要钱的时候倪克彬和李永梅都在场,我看到二被告都承认欠款,但是这笔钱一直也没给原告。拟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倪克彬未出庭、未举证,但其在调查笔录中认可欠款5521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梅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程志刚提供的欠据与二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倪克彬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倪克彬欠原告人民币5521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梅与倪克彬系母子关系,其在欠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李永梅与倪克彬构成共同债务,对倪克彬欠款愿意共同偿还;故对程志刚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程志刚举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程志刚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内容,本院查明:被告倪克彬与原告程志刚多年的经济往来,共欠原告现金30000元、木材款2521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找倪克彬索要时,倪克彬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李永梅愿意共同偿还,亦在欠据上以曾用名“李永杰”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程志刚放弃利息款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克彬与原告程志刚有多年经济往来,在2014年3月6日,程志刚向倪克彬索要欠款时,倪克彬为程志刚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木材款人民币55210元,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该欠据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欠款关系,程志刚要求倪克彬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被告李永梅系倪克彬母亲,在程志刚索要欠款时,主动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为其与倪克彬构成共同债务,自愿与被告倪克彬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程志刚要求李永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款,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克彬、李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志刚欠款人民币30000元、木材款人民币25210元,共计人民币5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倪克彬、李永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