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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02号原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2749A(1-1)。法定代表人:王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永,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娄庄镇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79077-5。法定代表人:洪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智能公司)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遵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毅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平、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鸿纸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毅智能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全自动瓦楞纸板局部上光机一台,价格636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10万元后发货,剩余536000元货款分五次支付,未按约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2014年7月19日、22日,原告分两次共计收到被告首批货款10万元。根据约定,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ZUVAJ-2000瓦楞纸板局部上光机与瓦楞纸板压平机各一台代办托运发往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货物。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000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53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亿鸿纸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马鞍山市恒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机械公司)与亿鸿纸业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亿鸿纸业公司向恒毅机械公司购买全自动瓦楞纸板局部上光机一台,价格636000元。2014年7月20日,恒毅机械公司与亿鸿纸业公司就上述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亿鸿纸业公司于协议签订时向恒毅机械公司支付首批设备款100000元,恒毅机械公司收到首付款10万元后于5个工作日内发货,剩余536000元货款于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分五次支付,未按约付款亿鸿纸业公司需向恒毅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2014年7月19日、22日,恒毅机械公司分两次共计收到亿鸿纸业公司首批货款10万元。根据约定,恒毅机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将ZUVAJ-2000瓦楞纸板局部上光机与瓦楞纸板压平机(赠送)各一台代办托运至亿鸿纸业公司。亿鸿纸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货物。2015年11月13日,马鞍山市恒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6日,亿鸿纸业公司尚欠恒毅智能公司货款5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代合同)》、《变更登记公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毅机械公司与亿鸿纸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毅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亿鸿纸业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亿鸿纸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鸿纸业公司除应支付剩余货款536000元外,还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马鞍山市恒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故原恒毅机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恒毅智能公司享有和承担。恒毅智能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6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7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瑞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