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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731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男,2009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黄金朋,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黄龙的父亲。被告张云,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5月24日18时,被告张云驾驶宁ABYX**号普通客车在灵武振兴路旁边的玉翠苑小区内将坐在地上的原告黄某腿部碾压,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原告黄某无责任,被告张云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张云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某3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给了2万元,下剩1万元答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欠条一张,其中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黄金朋现金壹万元¥10000元,欠款到2014年9月4日付清。欠款人:张云20**年7月4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万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被告张云驾驶宁ABYX**号普通客车,在灵武市玉翠苑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路边坐在地上的原告黄某的腿部碾压,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某无责任,被告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张云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某3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赔偿金,下剩1万元由被告给原告的父亲黄金朋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9月4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赔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张云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并自愿给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张云支付下欠赔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1万元。如果被告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