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闵兴红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闵兴红,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闵兴红,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负责人:延福生,该铁矿矿长。再审申请人闵兴红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闵兴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闵兴红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错误的。(1)自1995年用工之日开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劳动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管理,双方形成隶属关系。至于是否按月发放工资,安排申请人从事什么工作,按什么制度进行管理,都不可否认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本质。(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出勤不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04年至2006年3月至9月的工资计算表,不能证明申请人是间断工作的,实际上其他月份的工资计算表都保存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只是选择3-9月的工资计算表提交。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1月、12月的记工卡片,证明申请人在这两个月仍然上班。证人谢某1、谢某2出庭作证,证明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只有在春节放假几天。并且,申请人是否出勤不定,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提交的2004年至2006年3月至9月的工资计算表,名称为“唐钢棒磨山铁矿临时工工资计算表”,这证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时临时工,不是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闵兴红与被申请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闵兴红与被申请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须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并不是连续的。被申请人所属的基建科安排申请人从事临时性零散的劳务工作,申请人并不接受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关系比较松散,人身隶属性不强,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计算表虽然名称为“唐钢棒磨山铁矿临时工工资计算表”,但以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虽然未引用劳动法相关条文,但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闵兴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闵兴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