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92号原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西邵乡。代表人刘永彬,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永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驾驶员刘振军驾驶豫J413**、豫JF5**挂车在廊泊沧公路行驶,与姜宪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及人员受损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各种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817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核实豫J413**、豫JF5**挂车的行驶证以及刘振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前提下,在车辆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41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两车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80720元、8307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2015年11月3日4时10分,在沧县境内,原告驾驶员刘振军持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该车在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厅红绿灯处时,与前方遇红灯停驶等待的姜宪伟驾驶的冀R71**号重型仓栅货车追尾相撞后,致使姜宪伟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停驶等红灯的张振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姜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宪伟、张振士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8170元、支付南乐县顺达汽修厂施救费8064.90元。2016年1月5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作出了河南中州(2016)第F01-5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65740元。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资格证、河南中州(2016)第F01-5号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413**、豫JF5**车于2015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剩余损失其再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损失被告应予全额承担,被告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6)第F01-5号评估意见,请求车辆损失65740元。虽被告对此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明确告知是否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经本院对该评估意见审查后认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评估资格,且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16000元。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81740元(车辆损失65740元+施救费16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保险赔偿金共计81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