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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振旭、周振升等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旭,周振升,周桂珍,周桂芬,周桂平,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18号原告:周振旭,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周振升,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周桂珍,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周桂芬,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周桂平,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琰,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旭、周振升、周桂珍、周桂芬、周桂平与被告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旭、周振升、周桂珍、周桂芬、周桂平诉称,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周明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牌坊处向左变道时,与前方王强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明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等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3147.58元。被告王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鲁B×××××号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王吉清受伤,周明文死亡,因此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王吉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预留,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五原告的父亲周明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牌坊处向左变道时与前方王强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周明文及乘车人王吉清受伤,周明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文承担主要责任,王吉清不承担责任。王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实周明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提交了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明花费抢救费175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提交周振升的身份证明系城镇居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元,××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证和领取生活补助费银行存折,证明周明文每年领取生活补助费6000元,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5年),原告并请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所载的初诊日期与住院病案及相关费用产生的日期均不符,药费单据中有一张是病历复印费20元,我公司不承担。对药费总额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载明五子女的身份证号,××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证,农村信用社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证件仅能证明周明文有领取相关的补助,无法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地为农村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相关损失的计算,而周明文的情况不符合该项规定。交通费单据中的收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且是2015年12月16日开具的,无法确认其实际是如何产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发票中有多张是12月30日、31日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有两张餐饮公司的单据也不是交通费单据。交通费我公司认可600元,原告同意按600元计算。另外,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认定1500元。另查,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强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保全,王强交保证金2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吉清的损失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证和领取生活补助费银行存折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致被侵权人周明文死亡,交警部门对责任已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原告的损失其中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单据中包含20元复印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应当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17548.62元。被侵权人周明文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儿子周振升等进行了护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侵权人周明文××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证和领取补助费银行存折能够证明周明文生前领取政府发放的生活补助金,但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周明文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周明文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虽然其居住在农村,但生前收入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亦不能参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政府部门公布的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和农村平均数值20552元标准计算5年为10276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8968.62元,本院予以认定。周明文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原告请求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强承担40%的责任比例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吉清的损失尚不明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振旭、周振升、周桂珍、周桂芬、周桂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10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87.50元。二、驳回原告周振旭、周振升、周桂珍、周桂芬、周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五原告承担204元,被告王强承担137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立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