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秦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秦国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刘淑英,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良,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英与被告秦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常占、被告秦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被告在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海边育海参,育苗室需用风机。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51台风机;租金25,000.00元;于同年3月20日前付清租金。届时被告未付租金。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风机租金25,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在租用人栏内签字的《租条》。《租条》的内容如下:秦国良自愿将刘淑英伍拾壹台风机租用。条件如下:租用时间: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理赔时返还;租金贰万伍仟元整。在3月20日付清租金10,000.00元,其余租金15,000.00元在动迁理赔时付清。原告在《租条》上被租风机人栏签字,《租条》尾部标明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晚。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风机是51台,租金是25,000.00元。2.原告的证人阎某甲的陈述。阎德政陈述的内容如下:2013年3月17日晚上,我往秦国良的育苗室送锅炉。走到永宁镇谢家村时刘淑英给我打电话说,她有风机也要送给秦国良。我就到刘淑英那里去了,刘淑英说秦国良一会儿派车来。车来了却没有装卸工,我就帮忙装了51台风机。到秦国良育苗室已经晚上11点了,卸完这些锅炉和风机后,在秦国良的车里,刘淑英写了《租条》,秦国良在《租条》上签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秦国良实际使用了原告的风机。被告秦国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应当提供交付租赁物的证据。第二、如果说租赁事实成立,那么已过了主张时效的日期,时效应当是一年内请求支付租金。综合上述两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在另一案件中本案证人是某某,在这一案件中本案证人又为原告作证,互为证人。请求法官依法对证人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前,被告在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海边育海参,其育苗室需用风机。于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关于被告租用原告51台风机的合同。其租赁合同内容如下:风机数量51台;租用期间:2013年3月17日起至被告育苗室拆迁时止;租金25,000.00元;支付租金期间:2013年3月20日付清租金10,000.00元,其余租金15,000.00元在动迁理赔时付清。2013年3月17日晚头半夜,被告出车将原告出租的51台风机从原告处运到被告的育苗室。在本院受理的原告阎德政与被告秦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出庭证明阎德政于2013年3月17日晚上将阎德政出租的的四台锅炉运到被告的育苗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晚签字的一份《租条》、原告的证人阎某乙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用语角度看,本案被告签字的《租条》应是《租金欠条》的简写。这如同《借条》能够证明相对人欠本人款项一样,本案被告签字的《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租条》虽然载明了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是这只是为了说明租金产生的缘由。从日常生活用语及书写合同习惯角度看,不能认定《租条》是《租赁合同》的简写。《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晚上。这说明当时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在《租条》上签字的可能性要大于当时原、被告单纯订立租赁合同而在《租条》上签字的可能性。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没有使用原告的风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另租他人的风机或者自己购买了风机等证据。而被告举证不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租用了原告的51台风机。虽然在本院受理的原告阎德政与被告秦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出庭为阎德政履行合同作证,但是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应当认定阎德政证言是真实的。因此,被告提出的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情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租金分两次支付,首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3月20日,第二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时动迁理赔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海参圈(包括育苗室)动迁理赔的时间。因此,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租金支付请求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没有正当理由,是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风机租金25,000.00元的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英支付风机租金25,000.00元;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秦国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刘淑英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诉讼保全费28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秦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二海审判员 王天放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