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龙县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与赵云祥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赵云祥,李明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安龙县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其余略。被告赵云祥,其余略。被告李明英,其余略。原告安龙县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云祥、李明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县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廷志,被告赵云祥、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984年申请建房,时任花木乡党委书记罗绍国到现场指定,同意被告在本村组原大队公房晒坝东面山脚建房三间。被告当年未建房,两年后在大队公房晒坝中间建房三间,因占用集体土地建房,1992年经龙广镇社教工作队、烂滩村民���员会与被告协商,形成“关于清理赵云祥在烂滩村公共场所建房的决定”,该决定第(一)条确定:赵云祥建房在村公共场所的面积共0.75亩,经商定门口晒坝面积0.242亩,作为赵云祥晒坝和人行道之用,不允许种农作物和任何树林,建房周围所占面积约0.508亩,赵云祥拿柏香林下面的自留地0.5亩面积调换建房公共场地(下抵詹传芬地界,上抵小杉树脚为据)。被告长期无偿独自占用已划归作人行道使用的被告门口原晒坝面积0.242亩土地,部分土地栽种农作物,部分土地已打围墙圈占,2011年上级安排我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有一条硬化道路经被告家门口,须占用该0.242亩土地,经镇、村多次调解劝说被告,被告均拒绝让出该部分土地,致使该段道路至今未达到4.5米宽,群众进出很不方便,意见非常大,强烈要求被告停止侵占0.242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请求��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祥、李明英辩称,赵云祥是来李明英家上门,因为李明英家家境十分困难,李明英及李明英父母没有房子住,赵云祥跟村干部提出要回万峰湖的毛凼子居住,烂滩大队的干部做赵云祥的工作,考虑李明英家困难,要其留下来跟李明英一起奉养老人,大队考虑解决赵云祥的困难。赵云祥跟大队买得有一个偏房,大队对挨着偏房附近的晒坝和大队的屋基及周围挨着的土地给我们建房和使用,现在我家房屋门口一块及我房屋坐向右边一块这两块是我们拿60元钱承包来做的。1992年,搞社教运动,村里面和政府去清理土地,搞测量当时赵云祥没有在家,后来赵云祥回来了解到不让管理门口的那一块和环边那一块,是罗忠国、赵廷志说不给做了,当时门口还种得有麦子��还喊张启福家收的麦子,还把赵云祥关在联防队,我们就没有做了。村委会所说的0.242亩在我家门口的院坝,是我们在管理使用,不是我们占用集体的。不认可原告方告的侵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在被告住宅门口所砌的围墙、所种的土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清理赵云祥在烂滩村公共场所建房的决定》。原件在赵云祥处,这份决定是村委会从赵云祥处复印来的。证明:位于被告房屋坐向正门口的0.242亩面积是烂滩村集体所有。被告方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清理赵云祥在烂滩村公共场所建房的决定》。证实:我们家晒坝门口的0.242亩已处理归我们家所有。二、罗绍国、谭大国、胡信敏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说明争议的0.242亩已处理归被告所���。三、花木乡烂滩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以330元价款购买大队的偏厦三间。四、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去收取张启福的包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向村集体支付了120元。五、胡信敏、谭大国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烂滩组赵云祥家和赵廷志家房屋前后有0.3亩的土地是集体的,赵廷志家一直在侵占,这0.3亩土地是在赵廷志家门口。法庭宣读并出示法庭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报告一份。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赵云祥、李明英系夫妻关系。1983年,被告赵云祥以330元价款向原告安龙县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的前身烂滩大队购买到集体所有的财产简易房(偏厦)三间使用,简易房旁为集��修建的公共设施晒坝。1984年,为解决被告赵云祥、李明英的建房用地,原龙广区花木乡党委书记罗绍国组织烂滩大队、生产队干部商议明确,划简易房旁的部分集体晒坝供被告赵云祥、李明英作建房使用。1986年,被告赵云祥、李明英使用原告集体晒坝建成了现仍使用的瓦房三间。1992年6月,因被告方系使用集体公共场地建房,龙广镇社会主义教育工作队干部经组织原告与被告赵云祥商定明确,形成《关于清理赵云祥在烂滩村公共场所建房的决定》:(一)赵云祥建房在村公共场所的面积共0.75亩,经商定住宅门口晒坝面积0.242亩,作为赵云祥晒坝和人行道之用,不允许种农作物和任何树木。建房周围所占面积0.508亩,赵云祥拿柏香林下面的自留地0.5亩面积调换建房公正场地。(二)赵云祥正房子和卢世富环房之交界,除一米给赵云祥保护山间墙子外,在前、后、左各除一米给赵云祥作为沟檐滴水。……。被告赵云祥持有该《决定》1份。嗣后,被告赵云祥、李明英在其住宅晒坝上修建围墙、在其住宅门口右前方一棵桂花树下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耕作种植农作物。2011年,原告实施“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途径被告方住宅前,被告方拒绝拆除住宅门口晒坝上的围墙、退让处桂花树下耕作的土地,致其门口围墙外的公共道路只有1.9米宽。本院经委托安龙县国土资源局龙广国土所对被告赵云祥、李明英宅基地及周围土地现场设施勘验,被告方房屋、房前屋后的土地及水泥院坝共计占地面积为552.9平方米(0.8294亩)。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219.655平方米(正房占地面积为120.6平方米,厢房占地面积为60.625平方米,牛圈占地面积为17.11平方米,厕所占地面积为21.23平方米;房前屋后的土地及水泥院坝占地面积为307.15平方米(不含门前﹤围墙﹥外1.9米宽水泥路),门口旱地(桂花树下)30.8平方米。门前院坝(晒坝)浆砌石围墙构筑物4.28立方米,其中正前门段浆砌石围墙长13.7米×宽0.3米、高1.1米,(内侧基础部分长3.3米×宽0.4米×高0.6米)。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赵云祥、李明英使用属原告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烂滩村民组的集体公共场所晒坝建房,虽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对被告方所建房前方晒坝已强调公共场所的属性,作为被告方晒坝和人行道之用,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和任何树木,未处分入被告方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范围,被告赵云祥、李明英明知此情。被告赵云祥、李明英只念及己方所需,在公共场所上构筑围墙限制公众使用该场所、将未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的位于其门口桂花树下的土地作为农用地使用,该行为使原告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实施的“一事一议���公共道路建设工程在被告住宅前的物权行使构成了妨害。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祥、李明英辩称其构筑围墙、使用桂花树下土地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未对原告侵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祥、李明英拆除位于其住宅前晒坝上长13.7米×宽0.25米×高0.7米、住宅左侧晒坝上长3.3米×宽0.3米×高1.1米(内侧基础部分长3.3米×宽0.4米×高0.6米)的浆砌石围墙构筑物4.28立方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云祥、李明英立即停止对位于其住宅前桂花树下的属原告龙广镇烂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旱地30.8平方米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云祥、李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 判 长 韦康亮审 判 员 韦双全人民陪审员 杨成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军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