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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桂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桂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28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桂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桂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以其与被告方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㈤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桂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因原告撤诉依法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维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