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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诉被告潘德明、玉帕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潘德明,玉帕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6号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被告潘德明,男,汉族。被告玉帕囡,女,傣族。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与被告潘德明、玉帕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2016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的经营者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明、玉帕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共同到原告店面请求赊购“黄龙山”牌鱼饲料F732-2.0十吨,口头约定干塘卖鱼时付款,当天原告送约定鱼饲料三吨到两被告住所,2013年4月12又送约定鱼饲料三吨到两被告住所,并在赊购签单上标明收货时间、数量及变更的价格,随后原告打听到两被告鱼塘内养鱼不景气,要求两被告支付已送鱼饲料六吨的货款,约定未送的四吨必须货到付款,两被告不同意,原告也就没再送四吨货给两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清已送六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鱼饲料款26,100元。被告潘德明、玉帕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赊购单》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赊购鱼饲料的事实和依据。被告潘德明、玉帕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共同到原告店面请求赊购“黄龙山”牌鱼饲料F732-2.0十吨,并口头约定干塘卖鱼时付款,当天原告送约定鱼饲料三吨到二被告住所,2013年4月12又送约定的鱼饲料三吨到二被告住所,并在赊购签单上标明收货时间、数量及变更的价格。因原告了解到二被告的鱼塘收入并不景气,未交付的四吨鱼饲料原告要求二被告货到付款,二被告不同意,并且拒付已交付的六吨鱼饲料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与被告潘德明、玉帕囡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卖鱼以后,但是二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鱼饲料款2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明、玉帕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鱼饲料款26,1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潘德明、玉帕囡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