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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泰州茂翔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茂翔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91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茂翔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颜婷婷,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法定代表人徐郑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茂翔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泰州茂翔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30984.50元,自2015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30日前付给原告泰州茂翔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直至清偿为止,承担诉讼费313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