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黄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黄某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告人黄某、钟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宝丽金“星巴克”二楼女厕所,由被告人钟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黄某交给其的毒品氯胺酮2.41克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2.4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钟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钟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钟某还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素 华人民陪审员 祝兴发人民陪审员颜冬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兴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