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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美华、黄新华等与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黄晨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美华,黄新华,黄娅华,黄晨灵,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美华,女,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新华,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娅华,女,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华,女,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晨灵,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美国。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颜至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美华、黄新华、黄娅华(以下简称黄美华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黄晨灵、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美华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黄晨灵在他处有房,亦享受过动迁安置,并长期居住国外,故其不属于上海市多伦路XXX弄XXX号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川北物业公司仅以黄晨灵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即指定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承租人的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黄晨灵在原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黄美华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黄美华等三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川北物业公司根据黄晨灵的申请及相关规定,依法确定黄晨灵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黄美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美华、黄新华、黄娅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