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国良与鲁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良,鲁岳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孙国良。被告鲁岳林。原告孙国良与被告鲁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岳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良诉称: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受被告聘请进行工程管理工作,在2013年9月初工程基本结束并经被告同意后离职,工程在2013年11月底已竣工验收合格。在2014年1月30日,原告去被告家里进行工资结算,总结工资应付为108000元,但被告提出当时缺钱为由暂写欠条为凭,并答应在过好年农历初八(2014年2月7日)前付款,可过年后经二次催讨,只付了其中的5万元,余下的5万元说等几天再支付,在此后,原告经常催讨欠款,被告就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或不接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款项本金58000元;2、被告补还原告的欠款利息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被告鲁岳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鲁岳林向原告孙国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国良工资108000元,到正月初八(2014年2月7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孙国良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国良为被告鲁岳林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岳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国良劳务报酬5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孙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孙国良负担66元,由被告鲁岳林负担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鲁岳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国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