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莉莉与被告苏强、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643号原告宋莉莉,女,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苏强,男,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被告高萍,女,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莉莉与被告苏强、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苏强的身份证登记住址,即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佳园5小区21栋3单元101室,依法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被邮局以电话不通、无此地址楼号为由予以退回。经向原告宋莉莉询问,原告称其无法联系到被告苏强,只知道苏强系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因系被告高萍介绍其认识了被告苏强,被告高萍系借款的中间人,故其同时起诉了二被告。经本院向被告高萍核实,被告高萍已经于2014年4月因嫁到晋中市榆次区,其经常居住地为晋中市榆次区。现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苏强的住所地、被告高萍的经常居住的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被告也未在借据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宋莉莉为接受货币方,应以原告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贾 敏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