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宋贤良等与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宋贤良,刘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2258号。负责人:王秀新。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宋贤良,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教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泽民,工人,现羁押于玉田县公安局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贤良与被执行人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称,玉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贤良与被执行人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李健欣投保的被保险人刘泽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投保款(保单号1999130229S42000003467、2000130229S42000001566)、刘泽民投保的被保险人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投保款(保单号1999130229S42000003483)至玉田县人民法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认为,法院的该执行行为,系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解除与刘泽民、李健欣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会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仅限于投保人,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法律并未赋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保险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我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以上三份保险合同款项,势必造成我公司违反合同法、保险法等规定,会致使我公司面临一系列法律风险和承担法律后果;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保险费一但交纳,其所有权就归保险公司所有,属于保险公司的财产,而保险公司没有为投保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投保人已交纳的人身保险费;保险金不同于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的保险金不能像银行存款一样进行扣划。综上所述,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故提起异议,请求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宋贤良与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泽民偿还宋贤良借款本800000元及利息;2、刘泽民给付宋贤良已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16320元。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泽民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宋贤良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玉执字第50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李健欣投保的被保险人刘泽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投保款(保单号1999130229S42000003467、2000130229S42000001566)、刘泽民投保的被保险人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投保款(保单号1999130229S42000003483)至本院,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刘泽民与李健欣系夫妻关系。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刘泽民的康宁终身商业人身保险两份(保单号1999130229S42000003467、2000130229S42000001566);刘泽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李健欣的康宁终身商业人身保险一份(保单号1999130229S42000003483)。该三份保险缴费年限为10年,现保费均已缴清。本院认为,刘泽民、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的三份康宁终身商业人身保险,该保险属于投资连接型保险产品,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泽民、李健欣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罗达清审判员 弭宝山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