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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刘道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刘道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温州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道福,温州市龙湾瑶溪鼎福标准件加工厂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刘道福责令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刘道福于2015年7月18日前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