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邓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伟,男,汉族,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7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邓伟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已充分考量邓伟的犯罪事实,坦白等量刑情节,判决并无不当,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伟撤回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713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