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康XX与刘彩芝、邓伟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XX,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谢连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连清,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康XX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芝,居民,系涟源市辉煌庆典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军,居民,系涟源市辉煌庆典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光辉,居民,系涟源市辉煌庆典经营者。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和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小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连清,农民。上诉人康XX、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与被上诉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谢连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涟源市辉煌婚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刘彩芝。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经营范围为:婚庆、寿庆服务。第三人谢连清虽然从未取得施放空飘气球的资格,亦无取得有特许资质的合法机构,却长期对外承接该业务,并对外声称其依法可以承接该业务,承接业务后,与同样无资格的���告共同完成该业务。2013年6月,被告刘彩芝以涟源市辉煌婚庆店的名义与被告创安公司就创安公司的开工典礼的场面布置达成了口头合同。2013年6月24日,涟源市辉煌婚庆店制作了《涟源市辉煌礼仪庆典公司创安防爆工地开工典礼策划书》,对庆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策划、安排。《涟源市辉煌礼仪庆典公司创安防爆工地开工典礼策划书》中的:“八、现场布置”部分有“2、活动现场上空布置高空气球30个,在下面悬挂祝贺开业的条幅。”的策划,而在“七:庆典经费预算”部分则注明为“空飘汽球,30个,180元/个/天,包条幅”。后被告邓伟军以联系业务的方式,将创安公司庆典中的30个空飘气球布置业务,以单价180元/个口头协议转交第三人谢连清实际承接,第三人谢连清承接该业务后,与原告康XX共同去完成。原告康XX和第三人谢连清违规制作氢气后,将氢气���入瓶中,再将氢气灌入气球中。在2013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康XX在灌装氢气球时,气罐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被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急救,其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腿完全离断伤,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被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伤,该期间用去医疗费79936.79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双大腿假肢用去费用66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1、被鉴定人康XX损伤程度属贰级伤残。2、建议伤休时间从伤后至定残日。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建议到具备资质鉴定机构评定���5、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伤后第壹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每天陪护壹人。”2014年7月23日,原告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右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左、右大腿假肢价格均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均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均为产品价格的20%。2、左、右残肢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各1具,价格均为9000元/具,使用寿命均为2年。3、不锈钢拐杖价格为220元/付,使用寿命为2年。4、代步用普通型轮椅850元/台,使用寿命为5年。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6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2013年8月27日,原告康XX通过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了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费中的15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康XX及其丈夫谢连清(本案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康XX与第三人谢连清的被扶养人女儿谢雨柔为农村户口,2004年9月2日出生,被扶养人父亲康忠求、母亲吴玉竹均为农村户口,分别于1952年1月17日和1957年9月16日出生。康忠求、吴玉竹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康武庄、康XX(本案原告)。空飘气球一般包括氢气球和氮气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存在选任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多少。一、关于争议焦点一。1、本案中,原告康XX及第三人谢连清夫妇作为承揽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制作、施放空飘气球资格,亦没有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的情况下,长期从事空飘气球承揽业务,并对外宣称自己具有制作、施放空飘气球业务的资质,而空飘气球中,既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氢气球,也有以惰性气体氮充气的氮气球,而原告、第三人为了节省成本却选择使用了危险品氢气球,并违法制作氢气球导致事故发生,在整个过程中,其有明显违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原告因此受到严重的身心创伤,虽然值得同情,但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过错非常严重,且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再加上凭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爆炸现场的氢气球仅用于创安公司的庆典,故原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将其酌定为80%。原告及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则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本���中被告创安公司与涟源市辉煌婚庆店就创安公司的开工典礼的场面布置达成了口头协议,涟源市辉煌婚庆店也制作了庆典策划书交由被告创安公司审批。此策划书可视为被告创安公司与涟源市辉煌婚庆店就其之间的业务往来达成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此形成庆典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涟源市辉煌婚庆店将被告创安公司庆典中所需的空飘气球施放项目转交给第三人谢连清完成。第三人谢连清、原告康XX系夫妇,且共同经营该项目,由第三人谢连清、原告康XX负责提供空飘气球并施放,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被告创安公司在涟源市辉煌庆典店没有承接此类庆典资质的情况下将开工庆典给该店承揽,存在选任过错,但其过错轻微,故应就其选任过错承担轻微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其应承担的责任酌定为2%。3、本案中涟源市辉煌婚庆店作为定作人选任、指示存在的过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层面,就定作人承担责任情形而言,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层面,一方面,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对合同的属性认识不够以及对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缺乏认知等因素,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难以或者很少对承揽人的资质(资格)和完成工作内容的条件进行事先审查。另一方面,由于相关领域监督、管理的缺失,相当多的承揽人本身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和达到相应施工条件的情���下就开展承揽业务,这也无形中增加了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承担责任的风险。定作人涟源市辉煌婚庆店既未审查承揽人谢连清的承揽资格及其门店的承揽资质,也没有明确要求承揽人谢连清施放的空飘气球是氢气球,还是氮气球,由此可认定涟源市辉煌婚庆店在选任、指示方面均存有一定过失。故该店对原告康XX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虽然其过错相较于原告康XX和第三人谢连清的过错来说,要轻微得多,但比被告创安公司的过错还是要大些,将其应承担的责任酌定为18%,因为涟源市辉煌婚庆店为个人合伙,其责任应由该店的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来承担。二、关于争执焦点二。因原告康XX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曾多次向涟源市石马山司法所、涟源市司法局申请组织调解,可认定原告康XX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创安公司提出的原告康XX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康XX在涟源市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4856.7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79936.79元,合计84793.74元。原告康XX未提交自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于原告康XX的护理费、护理年限计算标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鉴定意见,即门诊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为:伤后第一个月每天陪护两人,之后每天陪护一人。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清单中,就评残后的护理费所主张的问题,因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需要护理依赖的内容,且考虑到原告在安装假肢后能自理生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康XX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不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假肢矫形费用,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双大腿假肢花费66000元,应包括了左、右大腿假肢和左、右残肢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各一具的费用。其假肢安装时间根据伤残赔偿原则,本次暂时支持其赔偿年限为20年。住院期间生活补助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和省内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计算。对于鉴定费3000元系正常鉴定开支并有正规发票进行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康XX在自己受到的损害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8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康XX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793.74元(含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双大腿假肢花费66000元),将原告康XX通过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的“补充金额”15000元依法予以核减,故将医疗费予以认定135793.74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986.4元(21744元/年÷365天×363天,假肢安装住院康复期间:21744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7446.6元(护理人员按照原告康XX丈夫谢连清的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伤后第一个月:31天×2人×21744元/年÷365天,之后:3天×1人×21744元/年÷365天,安装假肢住院康复期间:60天×1人×21744元/年÷365天);4、残疾赔偿金150696元(8372元/年×20年×90%);5、假肢矫形费239600元,包括左、右大腿假肢更换费120000元(24000元×20÷4),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24000元(120000元×20%),左、右残肢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各一具更换费90000元(9000元×20÷2),不锈钢拐杖费2200元(220元×20÷2),代步用普通型轮椅费3400元(850元×20÷5);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34天+60天)×3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至2022年期间(被扶养人3人,每年6609元),经计算为46263元,2023年至2032年期间(被扶养人2人,每年5948.1元),经计算为59481元,2033年至2036年(被扶养人1人,每年2974元),经计算为8922元,合计114666元,现原告康XX仅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642432.5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XX因爆炸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2432.54元,由被告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共同赔偿115638元,由被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赔偿1284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康XX其自负。二、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共同负担523元,由被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8元,其余部分原告康XX负担上诉人康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康XX需安装左、右大腿假肢,左、右大腿的假肢均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4年,故安装左、右大腿假肢共需48000元,原审判决按24000元计算错误。同时,原审判决酌定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亦于法无据,应按人均寿命减去事故发生时年龄来计算假肢赔偿费用;2、上诉人康XX的医疗费150793.74元,因入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报销了15000元,原审法院核减此款不当;3、上诉人康XX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遗漏了依赖护理的鉴定,原审判决没有计算部分依赖护理费用不当;4、上诉人康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7月起在涟源市人民东路蓝天豪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已满8年,且工作、消费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康XX与其丈夫谢连清以“如意庆典店”名义长期从事空飘气球的承揽业务,对外宣传具有制作、释放空飘气球的业务资质,刘彩芝等三人基于善意才将施放空飘气球施放业务交由谢连清完成,本案中刘彩芝三人没有收取任何利润,原审判决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此外,上诉人刘彩芝等三人承接的庆典服务只要求施放空飘气球而不要求制作空飘气球,上诉人康XX夫妇为谋求利益最大化擅自违规制作、灌装空飘气球并发生爆炸而受伤纯属其个人行为,刘彩芝等三人不存在任何指示过失。就整个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康XX是在为他人制作、灌装气球过程中发生爆炸的可能性;2、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康XX的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责任划分不公,第三人谢连清作为上诉人康XX的丈夫同时也是次承揽人,没有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三人承担18%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只承担2%的赔偿责任,显然亦欠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谢连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康XX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康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证据1、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拟证明原审判决假肢费用按期限20年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人均寿命73岁来计算假肢费用;证据2、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康XX属二级伤残,需要长期依赖护理;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居委会、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康XX自2008年起开始居住、消费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明确说明了仅供参考而非必须参照适用,且我国没有该方面的标准意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所不具备该方面的鉴定资格,护理依赖应当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公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证据形式有瑕疵;此外,尽管上诉人康XX在蓝天豪苑居住,但蓝天豪苑本身位于石××、康XX户籍也是石马山镇,故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方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谢连清的质证为认可康XX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康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1、关于上诉人康XX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及赔偿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暂时按20年计算并保留其20年后的起诉权与该解释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等的赔偿原则相符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假肢安装时间根据伤残赔偿原则,本次暂时支持其赔偿年限20年”并无不当。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假肢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左、右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左、右大腿假肢价格均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均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均为产品价格的20%。”上述鉴定意见表明上诉人康XX确需安装左、右大腿假肢且左、右大腿假肢均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上诉人康XX主张按该鉴定意见来计算其假肢的赔偿金额,该标准相比《湖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略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康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83600元{含左、右大腿假肢更换费240000元(48000元×20÷4),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48000元(240000元×20%),左、右残肢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各一具更换费90000元(9000元×20÷2),不锈钢拐杖费2200元(220元×20÷2),代步用普通型轮椅费3400元(850元×20÷5)},原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类项目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上诉人康XX已报销的医疗费用15000元应否核减的问题。��疗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范畴,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本案中,上诉人康XX虽然已报销医疗费15000元,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请求上诉人康XX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用15000元予以核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上诉人康XX定残后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康XX在一审中主张其评残后的护理费为187528元,但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其定残后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上诉人康XX虽二审中提交了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该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康XX单方委托,且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康XX在配置假肢等辅助器具后具有基本生活能力,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康XX提交的损失清单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已获得了足额支持,一审法院对该笔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5、关于各当事人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省创安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开工典礼的庆典策划工作交由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三人经营的涟源市辉煌婚庆店来完成,双方就此形成庆典服务合同关系,其后涟源市辉煌婚庆店将庆典中所需的空飘气球施放项目转交给谢连清、康XX夫妇完成,由原审第三人谢连清、上诉人康XX负责提供空飘气球并施放,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康XX夫妇作为共同承揽人且系在违规制作空飘气球的过程中发生爆炸,故上诉人康XX(含康XX丈夫谢连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湖南省创安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整个庆典活动的发起人和直接受益人,其将庆典工作交由没有承接此类庆典资质的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经营的涟源市辉煌婚庆店承揽,存在选任过错;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承揽后又将其中空飘气球的施放工作交由不具有空飘气球施放资质的谢连清、康XX夫妇完成,在本案中作为直接发包人亦应承担一定的选任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康XX的损失以由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承担15%、被上诉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上诉人康XX(含康XX丈夫谢连清)自负8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康XX的损失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上诉人康X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01432.54元,由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赔偿120214.88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赔偿40071.63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康XX(含康XX丈夫谢连清)自负;三、驳回上诉人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108元,由上诉人刘彩芝、邓伟军、付光辉负担466元,被上诉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上诉人康XX负担2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