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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与石梦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石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荣,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系杨家荣长子。上��人(原审被告)杨龙,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系杨家荣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系杨家荣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梦斌,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王文刚(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因与被上诉人石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家荣、杨虎、杨旭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石梦斌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石梦斌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三被告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若到期不还则每天支付1.2‰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石梦斌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家荣账户提供了借款70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家荣、杨虎、杨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石梦斌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石梦斌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三被告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若到期不还则每天支付1.5‰的逾期利息,次日原告石梦斌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家荣账户提供了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家荣、杨虎、杨旭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石梦斌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石梦斌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三被告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定若到期不还则每天支付1.2‰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石梦斌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旭账户提供了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石梦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7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7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2‰计算,直至本息偿清时止;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5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和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每天以借款总额的1.5‰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4、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5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和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天以借款总额��1.5‰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向原告石梦斌借款使用,并为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四被告各自所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则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石梦斌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每月贰分的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标准,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梦斌要求被告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已向本院主张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且该利息标准已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息标准上限,已无法再加予超期罚息,因此,原告石梦斌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违背诚信原则,未如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虽然被告杨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此举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家荣、杨虎、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向原告石梦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贰分)的标准向原告石梦斌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杨家荣、杨虎、杨龙于本判决���效后30日内连带向原告石梦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贰分)的标准向原告石梦斌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杨家荣、杨虎、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向原告石梦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贰分)的标准向原告石梦斌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被告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上诉人主要理由是,双方在借款期间并没有约定到期不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1.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率,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石梦斌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向被上诉人石梦斌借款的事实成立,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判对利息的判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无不当,且原审并未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杨家荣、杨虎、杨龙、杨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4- 来源:百度“”